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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最佳救济修复方式
来源:kaiyun官方网站    发布时间:2024-03-14 04:20:45

  在生态环境领域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在司法活动中将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置于重要位置,将生态环境修复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最佳救济方式,这是由生态环境对人类生存具有的基础意义以及该系统的唯一性和无法替代性所决定的。在具有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不能简单以金钱赔偿、刑事或行政处罚替代生态环境系统功能的恢复。

  做好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衔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在方式上能自行修复,也可以由他人代为修复。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和系统性,多数行为人并不具有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此时,行为人可支付金钱由专业机构代其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在公益诉讼中,也可由检察机关委托别人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只有当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没办法修复到原来状态时,方考虑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永久性损害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或者开展替代性修复。替代性修复应秉持生态环境保护的系统性思维,根据本区域生态环境情况,有规划地进行。

  做好刑事处罚与生态环境修复的衔接。在破坏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督促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将依法从宽处理作为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激励手段,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促进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在刑事案件中未能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的,可通过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责令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也可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

  注重发挥行政机关的支持性作用。生态环境的修复是一项非常考验专业性的系统工程,在损害评估、修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修复效果的验收评估等方面,除了专业机构的参与之外,还应注重发挥行政主任机关的专业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告知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但有关部门被告知后如何参与公益诉讼和环境修复,尚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和机制安排,有待进一步完善。

  发挥司法的制度优势,注重修复成本与修复效果之间的平衡。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可以规模化、低成本地处理大部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难以精细化地进行利益衡量。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借助完备的程序安排和制度优势,可以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修复方式和修复费用等内容做衡量,达到修复成本与生态环境功能恢复之间的平衡,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机统一。(五柒)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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